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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证据在专利确权案件中的适用

    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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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发展,专利确权案件中使用网络信息作为证据,评价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比例越来越大,特别是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或涉及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发明专利无效案件。网络证据已经成为一种非常常见的证据形式,而且网络证据的存在形式多种多样,如即时通讯软件的聊天记录、微信文章、网上交易记录、博客、微博、论坛等,都可以成为网络证据。

    与传统证据(如书证)相比,网络信息的存储和传播通常需要相关的技术作为支撑,在存储、传输和使用的过程当中容易遭受篡改、删除、清洗等操作;此外,还存在浏览权限的问题。
    因此,裁判者在认定网络证据时一般采取比较审慎的态度,不仅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往往还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导致网络证据被采信的概率较低。
    为了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生活中非网络证据越来越难于取证的现实情况,当事人和裁判者也在努力作出改变,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出现依赖网络证据实现诉讼目的的情况。今天,我们将结合两个案例谈一谈这方面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案例1

    何某与WB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多角度证据指证,使其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

    基本案情:

    WB公司是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可拍摄视频软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何某以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其专利权无效,引用证据3和证据4作为现有设计证据。
    其中证据3用于证明抖音短视频AppV1.3.6于2017年4月7日在豌豆荚官网公开,证据4用于证明抖音短视频AppV1.3.6于2017年4月16日分别在乐游网和藤牛网公开。

    合议组认定:

    本案焦点在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专利权人虽然提出了质疑和反证,但证据3和证据4中的三个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均对相同版本的软件提供下载,其中显示的时间接近,结合软件开发的特点和网络信息公开的特点综合考虑,证据 3和证据 4 之间存在相互印证关系。

    而专利权人作为软件开发方和拥有者,没有提交有关证据3中的版本与官方版本不一致或来源非法的证据。基于“高度盖然性”原则,合议组对证据 3、证据 4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常情况下,软件下载平台中标注的某一版本的应用程序的日期,即为将所述软件上传至网络上供公众下载的日期,对此专利权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官方首次发布日期在此之后,也并无足够的反证证明本案不属于上述通常情形, 因此合议组对证据的公开性予以确认。

    案件启示:

    本案给出的举证思路在于,如果单个网络证据的证明力可能比较弱,请求人可以提出多份证据,从不同角度指向同一个证明点。比如单个网络平台在特定时间公开某个特定信息(如音频、视频、图片、文字等)可能证明力不强,但是多个网络平台在那个时间点附近分别发布了相同或相关信息,那么他们之前联合串通修改证据的可能性就极小,基本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原则。

    二、案例2

    DT公司与DJ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

    提出网络证据时需要多方面、多角度印证证据可信度

    基本案情:

    DJ公司是名称为“多旋翼无人飞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DT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等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DT公司提交了47份证据,绝大部分是网络证据,其中的网络证据19在主张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使用,其包含了5个部分,其中:

    证据19-1是2012年8月29日发布于网易的新闻报道,其中记载了“第九届上海国际模型展览会”在2012年8月28日上午开幕;
    证据19-3是网友“yangss”在展览会开幕当天23点发布于“模型中国论坛”,其中涉及了展览会的内容;
    证据19-4是同一名称的网友在展览会开幕当天22点34分发布于“5iMX论坛”,其中涉及了展览会的内容;
    证据19-5是网友“freexquad”在2012年9月1日上传到优酷网上的视频。

    合议组认为:

    证据19中的相关网站、论坛属于本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公信力的网站,论坛中涉及展览会的文章显示有评论,评论与文章内容存在关联且各条评论的日期均在文章的发表时间之后,而且论坛上的文章显示的发布时间是服务器显示时间,一般不易篡改。因此,合议组认定证据19-3和19-4的公开日为展览当日。
    虽然在优酷网上传的时间代表了视频进入服务器的时间,上传时间由互联网的系统自动生成,上传时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存在上传时间并不一定是公开时间的可能性,但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证据19-1、19-3、19-4以及19-5相互印证在2012年08月28日举行的“第九届上海国际模型展览会”上展出了上述产品,并由网友通过图片和视频在网上分享,即上述产品的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案件启示:

    基于上述案例可知,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网络证据时,应充分考虑网站信誉度、日志记录机制以及网页时间戳等网站相关信息,尝试搜集能够从不同角度证明公开日的多个证据,通过多个证据在内容和时间上的相互印证,提高网络证据的公开日的证明力。

    结语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无效请求人的举证来说,优选在把握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同时,考虑能够排除专利权人的合理怀疑,此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裁判者一般会对网络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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