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有限责任对吸引投资者、增强投资者信心、发展社会经济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一项制度总是有两面性的,有限责任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可能被用来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就要否定有限责任,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偿,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大陆法系称之为“否认公司人格”,英美法系称之为“刺穿公司面纱”。[1]
但实践中却存在这样的情况: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逃避自身债务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严重损害该股东的债权人利益,那是否可以进行逆向否认,即用公司的财产来支付股东的债务呢?
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文围绕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浅析公司人格逆向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及给债权人的启示。
- 探 讨 -
一、逆向否认的争议
公司人格否认在实践中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但实践中,对逆向否认认定及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逆向否认缺乏法律依据
公司人格否认来源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逆向人格否认,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更多的是学理上对逆向人格否认的探讨,如直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则存在创设法律之嫌。
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本质在于当公司实质上被他人控制和操纵时,否认一个失去独立性的法人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严格恪守。
朱慈蕴教授认为,应当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做扩大解释,将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自己财产给公司法人的情况也一并解决,并指出“这并不是随意的一种扩张,而是严格遵守法律解释学的规则,对公司法制基本原理进行诠释地结果”。
此外,九民纪要在具体论述有这样表述:“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该段表述表明,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范围可以延伸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为逆向否认提供了可行性。
2.逆向否认缺乏必要性
公司人格顺向否认的意义在于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而股东自身负有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或者保全、强制执行等多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存在多种救济途径的可能性,是否有必要进行逆向否认,亦存在争议。
虽然法律有多种救济途径,如保全、强制执行手段并不能阻碍股东恶意转移财产:公司若存在与可执行资产和相当价值的负债时,股权价值可能较低;此外,没有股权但实际控制企业经营或决策的实际控制人(采取股权代持、近亲属持股的形式)也可以恶意向企业进行利益输送,已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另外,采取债权人撤销权方式,除了有除斥期间的限制,也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行为一般具有隐蔽性,作为债权人一般难以及时发现股东转移、隐匿资产的行为。综上,若多一种逆向否认的救济途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相对人的权益保护有很好效果。
3.会导致其他善意股东权益受损
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因此公司逆向承担连带责任不会对其他人造成影响。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除了公司的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外还存在着其他善意股东,如果要求公司对部分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会波及到其他善意股东的合法权利。
由于人格正向否认影响股东个人的利益,而逆向否认则影响公司的利益,可能损害到不知情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判断能否逆向否认,也应该同样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判断标准,遵循九民纪要提到的几点原则,妥善平衡各方利益。
二、逆向人格否认的审判适用
案例1
(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
“我国法律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区分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中森某投资公司与中森某置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
首先,从工商登记情况看,中森某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原判决认定中森某投资公司作为控股权为100%的股东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中森某置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无不当。第三,中森某置业公司系中森某投资公司为开发中森某国际城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公司……第四,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目前检索到的对于法人人格逆向否认最为直接的裁判论述。
案例2
(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
“尽管杜敏某、杜觅某并非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20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原审基于此判令杜敏某、杜觅某对能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20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由此可知,除股东之外,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可以成为人格否认主体。
案例3
(2017)苏01民终346号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包括顺向否认,即股东为公司之债承担连带责任;逆向否认,即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否认,即对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仅规定了顺向否认,但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规范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的角度而言,仅适用顺向否认模式,并不能阻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难以形成对公司债权人的有效救济,故参照公司法的前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銮通公司应对安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逆向否认对债权人的启示
虽然公司逆向否认仍存在争议,但九民纪要及相关判例观点显示,如有公司股东利用子公司或子公司的关联公司输送利益,导致股东自身偿债能力不足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为债权人主张债权拓展了新思路。
1.拓展偿债主体
债权人可以考虑将实施滥用行为公司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认定债务人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进而由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拓展法院管辖
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相关的案由通常为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纠纷,因此债权人可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以扩大管辖法院的范围。(参考案例: (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
- 结 语 -
综上,债权人务必要重视案件调查,处理案件时要通盘考虑,运用整体思维,有策略、有顺序、多角度进行维权和追偿。
[1] 《公司法学》朱锦清 第六章有限责任与刺穿公司面纱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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