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3月22日,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发布《“十四五”现代能源体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为“十四五”期间能源发展工作明确了方向和路线图。
《规划》明确了“保障安全,绿色低碳;创新驱动,智能高效;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民生优先,共享发展”的基本原则,从能源保供、绿色低碳、产业链现代化三方面推动构建现代能源体系。
尤其提出要加快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工作,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到2025年非化石能源发电量比重要达到39%;装机量方面,《规划》提出2025年全国发电装机总容量达30亿千瓦,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将迎来高速发展期。
“十四五”是碳达峰的关键期、窗口期,做好增加清洁能源供应能力的“加法”和减少能源产业链碳排放的“减法”是能源低碳绿色变革的重要举措。
这一阶段既是新能源企业难得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各种各样的挑战。其中,对风险的全过程防范,特别是法律风险的防范则是涉及根本的重中之重。
2021年度光伏发电领域争议解决趋势分析
根据司法公开数据,2021年涉及光伏发电的民事案件合计3521件,主要集中在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分别占比14.57%、12.04%、7.92%。其中江苏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513件。
从行业区分,主要集中在制造业,建筑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金融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从案由分布,合同类纠纷数量遥遥领先,占一半以上,其次是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与公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物权纠纷。
合同类纠纷再进一步细分,则排名前十的纠纷类型为:
以上可见,光伏发电项目最容易发生纠纷的环节通常是:项目建设、设备采购安装、运营维保和项目融资。而通过对各地法院引用法条的分析,大多数案件涉及到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计算、货款支付、合同解除、借款返还等问题。
以下将结合2021年度的典型案例逐一分析。
- 探 讨 -
一、买卖合同
1. 收取发票并抵扣的行为,应视为对收货金额的确认
案例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534号
案情简介:2017年8月10日,浚A公司与西藏某公司签订《光伏项目组件采购合同》,约定浚A公司为西藏某公司提供100MW组件设备,实际供货数量根据项目情况以具体的合同执行单为准。
货款支付方式为:发货前分两次付50%货款,到货后验收合格并收到产品入库单、签收单及该批次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40%货款,开具银行质保函后付10%质保款。
合同实际履行中,浚A公司累计为西藏某公司五个项目供货,西藏某公司已支付总货款50%,就剩余50%货款西藏某公司主张浚A公司提供的项目发货单为其单方制作,且发货单上存在非合同执行单指定人员签收、发货时间打印错误、收货地址有手动修改、无法与合同一一对应等多项问题,导致西藏某公司无法审核,因此无法付款。
该案经审理后,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浚A公司在发货后应向西藏某公司开具该发货批次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连同到货签收单一起提交给西藏某公司进行付款审核,西藏某公司对支付单据的审核应在收到浚A公司有关单据后15天内完成,如单据有误,也应在15天内向浚A公司发出通知,上述过程具有审核对账的性质。
浚A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与5个项目的合同执行单具有对应性,西藏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5个项目的合同执行单项下全部货物,虽然浚A公司提交的少部分发货单存在签收人非合同执行单指定人员、发货时间打印错误、收货地址有手动修改等瑕疵,但浚A公司向西藏某公司开具并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西藏某公司将发票全部入账并认证抵扣,应视为其对收货总金额226905671.25元的确认。
虽然实际履行中浚A没有提交与发票相对应的发货单回单联,但西藏某公司作为收货方,对于收货情况应悉数掌握,且从未就数额提出异议,并不存在其所称的审核障碍。
5个项目的最晚供货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最晚开票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原审法院结合浚A公司未完整提交支付单据给西藏某公司审核,给予合理延长审核期为所有供货结束并提交所有发票后3个月,较为客观公平。
西藏某公司在审核期内、直至本案诉讼前其并未向浚A公司提出异议,且已将所有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合同并未约定浚A公司许与西藏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也未约定具有浚A公司到期提示付款的义务,西藏某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浚A公司对于其未及时付款存在过错的理由,亦难以成立。
建 议
在货款结算方面,在买卖双方对货款没有其他结算凭据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买方收取发票并完成抵扣的行为极可能被法院视为对货款金额的认可。
对此,企业的业务端和财务端都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在双方对账不一致时谨慎处理发票,仅有限接收已对账一致的部分或以书面形式保留异议权。
2. 配件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整机被退货的,配件供应方应赔偿损失
案例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286号
案情简介:2014年兴B公司与北电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兴B公司向北电某公司提供PCB光板等配件,合同中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供方应在收到问题产品后先予以更换新的产品,若经购方或购方的终端用户鉴定属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的、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由供方产品的原因造成的,供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并对造成的购方损失作出全部赔偿”。
后北电某公司使用兴B公司供应的PCB光板生产微型光伏并网逆变器,销售给浙江某公司,浙江某公司陆续出口至澳大利亚、斯里兰卡、美国、德国、新西兰等国家。
2015年浙江某公司主张微型光伏并网逆变器出现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北电某公司与其达成《赔偿及货款抵扣协议》,确认退货5951台,货值4011605元,北电某公司另行赔偿从国外退货发生的运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有质量异议的涉案光板及半成品进行了抽检,鉴定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文件要求。在法院组织下,双方确认放置在北电某公司仓库的被退货逆变器成品总数为5951台。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海外成品退货部分,经过双方现场清点,已确认退货成品数量5951台。根据北电某公司提交的与浙江某公司往来邮件、《赔偿及货款抵扣协议》及《采购合同》,可以看出该成品退货系因微型光伏并网逆变器出现质量问题而退货,退货产品及运费价值4011605元。
因涉案光板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涉案成品退货系因微型光伏并网逆变器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与兴B公司光板质量问题存在关联性,兴B公司不认可成品的质量问题,既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成品因质量问题退货与兴B公司的光板质量问题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5951台成品退货造成的损失4011605元应由兴B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从兴B公司、北电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Y1011640型号(快捷型号4B4JT006D)品质保证书》和《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看,双方约定如发现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包装破损等不符合购方规定的,购方有权选择退、换货;若经购方或购方的终端用户鉴定属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的、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由供方产品的原因造成的,供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并对造成的购方损失作出全部赔偿。
现北电某公司提供与浙江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邮件确认因微型光伏并网逆变器出现质量问题,浙江某公司要退货共计5951台;北电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赔偿及货款抵扣协议》赔偿的数额也是5951台,双方到北电某公司仓库清点的也是同样数额。
在鉴定结论显示光板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对质量的要求情况下,北电某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实兴B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数额,兴B公司不认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又不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北电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
兴B公司认为原一法院未查明北电某公司的微型光伏并网逆变器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与其产品是否有关联性,反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将北电某公司的成品退货认定为兴B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结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建 议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因此,在有直接证据证明配件质量问题与整机退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整机退货产生的损失属于买方直接损失,均可要求供货方赔偿,而不仅限于“退货退款”的范围。
但需完成“配件存在质量问题+配件是导致整机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的证明责任,因此需注意在前期沟通过程中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条件允许下可召集三方共同参与质量调查、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以完成因果关系的固定。
二、承揽合同
质保期内光伏组件衰减率超出标准的,供应方应赔偿因发电量减少造成的电费损失,但赔偿金额需综合多方因素判断
案例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903号
案情简介:2013年十一院向复C公司提供光伏组件,并约定有光伏系统第一年衰减2.5%,以后每年输出衰减0.7%。该光伏电站于2014年6月建设完成并并网发电。后2017年、2018年经抽样测试,发现光伏组件功率与质保期内的功率存在差异。
经十一院及生产厂家共同修复后,复C公司认为并未达到质保的功率要求,2019年再次送检测试后显示部分型号平均不合格。
一审过程中,经抽检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涉案光伏组件样品功率衰减的主要原因是表面积尘和隐裂,产生隐裂的原因较为复杂,原材料缺陷是主要因素,生产工艺及生产、运输、安装、运维等环节的认为因素和强风天气等恶劣环境都会造成隐裂。
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可涉案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发电量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发电量减少的损失客观上难以准确核算,各方均没有充足的、客观的证据予以印证,也无法达成一致;且造成案涉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较多,复C公司亦明显存在运维不当等过错,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而不能完全归责于组件的质量问题。
最终综合复C公司单方测算的损失、各项原因力大小、双方过错程度、十一院在《会议纪要》中间接自认的赔偿金额等因素的考量,酌定十一院向复C公司赔偿电费损失328.9万元。关于复C公司主张的光伏组件剩余生命周期发电量损失,该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起诉,且也不排除各方后续会选择更换组件等更为经济、合理的方式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复C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认为导致组件衰减不合格主要是积尘和隐裂,除积尘系安装环境及未及时清洗造成之外,隐裂的原因亦是多方面的,在组件原材料、生产、运输、安装、运行、维护的各个环节,均有可能因人为维护因素以及环境、天气温度变化,造成组件的积尘、隐裂、老化和损坏。……
复C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由十一院及尚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单一原因导致。而复C公司前期未及时对组件进行清洗,还曾擅自对组件进行过拆除和重新安装,这些行为均极有可能损坏组件并造成功率衰减。
复C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也只是其单方以项目前期可行性报告等预测性文件测算的结果,并没有充足客观的证据加以印证,十一院亦不予认可,故不能直接根据复C公司单方的测算金额做出认定。对于具体赔偿金额,鉴于三方于2019年10月31日协商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十一院经过计算提出了发电量损失328.9万元的具体金额,虽三方暂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复C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否认。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结合造成问题原因力大小、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各项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以十一院向复C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确定赔偿复C公司的发电量损失328.9万元,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
建 议
光伏发电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除可要求维修、更换外,对此期间的发电量损失亦可要求赔偿。但光伏设备往往存在运营时间长、干扰因素多等因素,导致损失金额难以确认。
因此,在项目启动、验收、运维过程中都要有保留证据的意识:
① 合同中明确设备运行标准、损失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
② 运营过程中,定期与厂商互通设备维保情况,确保维保方式符合要求;
③ 出现质量纠纷时,及时通知厂商现场排查,形成书面排查、维修记录。
三、服务合同
运营服务商委托第三方实际运营,业主明知第三方且承诺付款的,可能构成债务加入,第三方可直接要求业务支付服务费
案例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517号
案情简介:金昌锦D公司系涉案光伏电站业主,某新源公司为该光伏电站提供运营与维护服务。期间,某新源公司将该光伏电站的运维管理权委托给甘肃锦D公司。三者间分别签订了独立的运维协议,约定金昌锦D公司每年向中机新源公司支付服务费600万元,某新源公司每年向甘肃锦D公司支付500万元。
后因金昌锦D公司拖欠支付服务费,三方曾共同有过多次协商。2019年金昌锦D公司向甘肃锦D公司发出回复函,其中认可“光伏电站运营方为中机新源公司,分包运营方为甘肃锦D公司”,同时提出“请贵司结合我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提出合理的资金支付方案。我司愿意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给贵司支付相关费用”。
一二审法院认为:甘肃锦D公司及锦宏公司为催讨运维费用多次与某新源公司、金昌锦D公司协商,金昌锦D公司在回复甘肃锦D公司催款的函中表示愿意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支付相关费用。
结合6400号案,金昌锦D公司向甘肃锦D公司催讨代垫的费用,直接要求某新源公司赔偿运维不当造成的损失,且甘肃锦D公司原持有金昌锦D公司96.56%股权,系涉案电站的原业主,又系电站运行管理的主体,金昌锦D公司应明知涉案电站由甘肃锦D公司实际提供运维服务,金昌锦D公司拖欠某新源公司运维费用,某新源公司为此拖欠甘肃锦D公司运维费用,三方为此多次协商处理运维费用支付事宜,金昌锦D公司在回复中明确表示愿意向甘肃锦D公司付款。
有鉴于此,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出发,可以认定金昌锦D公司具有债的加入之意思表示,其应对前述中机新源公司的债务向甘肃锦D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建 议
业主与运营服务商、运营服务商与第三方实际维保人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服务合同还是构成转委托关系,根据两个合同服务范围、权利义务约定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认定。
如系两个独立的服务合同,在追索服务费时则难以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只能一层一层进行追索。
但如果实际维保人能够与业主进行直接的沟通,甚至获得业主的付款承诺,则可以认定业主构成债务加入,后续可直接向业主和运营服务商共同追索。
而从业主的层面,对于法律主体的独立性务必要有相应的认识。不少业主简单化的将运营服务商和第三方视为“一帮人”,否则有可能在无意间放弃了一些权利(如质量异议只通知了实际维保人,未通知运营服务商),或加重了己方义务(如类似本案的债务加入)。
- 结 语 -
本文主要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服务合同三方面剖析了新能源企业必须注意的法律风险,其余三大法律风险将在未来一一进行简述。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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