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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权转让的多种形式及税务处理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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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从股权转让的概念来看,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进行处置,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除出售股权外,我国目前的股权转让还包括:公司回购股权;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等类型。

出售股权的税务问题本所已有律师于《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一文中进行详细介绍,故笔者将在本文中对其他类型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其税务处理做简要介绍。

▶ 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回购股权,是指为实现股东从公司退出之目的,由公司收购股东所持有的股权。

实践中,股权回购发生的原因主要有:

(1)与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其他公司合并;

(2)收购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其他企业;

(3)减少注册资本;

(4)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5)股东死亡时,依照事先达成的协议,由公司受让该股权而临时持有;

(6)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7)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回购股权情形出现等。

一、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权或股份的法定情形作出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42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通过对比《公司法》第74条及第142条的内容会发现,第142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而第74条并未明确作出“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权”的规定。

因此,对于除《公司法》第74条列举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发生时,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收购本公司股权这一问题争议已久。

不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总结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印发,对这一问题已然作出答复。

《九民纪要》第五条第二款指示: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故,投资方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约定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为有效,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股权,但须先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减资工商变更手续。否则公司名义上进行减资,但未履行减资法定程序的,视为抽逃出资性质。

二、税务处理

被投资企业回购股份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有以下相关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在公开市场上回购本公司,属于所有者权益变化,回购价格与所对应股本之间的差额不计入损益;税法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投资者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在股权回购中,对于公司的企业股东而言属于撤回或减少投资,相关税务处理主要适用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相关规定,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分为三步:

其一,相当于初始投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

其二,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其三,剩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即财产转让收益。

关于股息所得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据此,如果投资者属于居民企业的,可以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回购过程中的撤资或减资产生的利息收入是否属于免税收入。

▶ 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这一规定给股权强制执行提供了确定的法律依据,结束了理论与实务界关于股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争论。

一、股权强制执行须履行的程序

1.确认执行法院

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2.债权人依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股东所欠债务时,方可对股东在企业的股权强制执行程序。

3.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

《执行规定》第53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4.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

若其他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付诸实施,则股权转让的金额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股权执行结束。若其他股东不愿购买,则视为同意股权依法转让。

5.委托评估

人民法院裁定股权转让后,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确定被执行股权的转让价格,如协商不成的,应以评估的方式来确定股权的价值。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正式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报告。

6.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

7.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人民法院应向有关单位及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应将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以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受让方应持拍卖成交证明及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纳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二条规定,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 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以股权对外投资,既包括以股权评估作价出资设立企业,也包括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的形式。

一、以股权对外投资的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持有其他公司股权对外投资的,该等股权的权属需满足以下条件:

1.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可以依法转让;

2.注册资本已经缴足;

3.未被设立质押权利或被冻结;

4.公司章程未限制对外转让;

5.法律法规未限制转让。

二、税务处理

1.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通知所称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 以股权抵偿债务

一、关于以股抵债的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四十四条规定:“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以股抵债应为诺成合同,该类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即为有效。

但出于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以及交易秩序稳定的考虑,以股抵债协议的达成并不当然导致债务消灭。

参照关于“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且债权人能够实际主张股东权利时,该股权转让方能实际抵偿欠款,否则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二、债转股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需要单独确认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务人若存在债务清偿所得,则仍存在纳税义务。

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 结 语

本文仅是对股权转让的方式及其所涉之税的简要梳理及分析,实务中某些情况复杂的股权交易的交易架构设计及税务筹划还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但股权转让通常不是小事,应在综合考量交易背景、交易对手方诉求、标的股权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筹划,以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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