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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未缴纳出资为由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股东的抗辩思路

      202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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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 言 -

      笔者在近期的工作中遇到一件以未实缴注册资本为由请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作为公司股东的代理人笔者参加了听证程序。

      通过代理工作,笔者发现这类案件中由于企业对工商登记信息的披露的草率以及各地工商登记政策不同等复杂因素,即便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在抗辩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难点。笔者在此总结一下该案件的抗辩思路以及该案的一些衍生思考,供读者参考。

      - 探 讨 -

      基本案情

      2019年,深圳A公司以生效的仲裁裁决为依据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针对新疆B公司等六家法人主体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约90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主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一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4月,深圳A公司经在工商调档查证后发现,新疆B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作为股东的吴某和周某均未实缴出资,遂以此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请求追加吴某和周某作为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新疆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特殊之处

      承办案件后,通过研究深圳A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跟当事人进行了详尽的沟通,笔者发现吴某和周某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新疆B公司的股权,前手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并且吴某和周某未对新疆B公司做过增资的决定,所以二人不存在继续向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那么看起来吴某和周某的抗辩应该比较简单,然而事实上由于以下情况的存在导致本案的抗辩仍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

      1、由于新疆B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出资问题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历史上进行工商登记的过程中信息披露极不规范,从工商登记层面上考察,新疆B公司的股东确实呈现出未实缴出资的状态,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这是深圳A公司提出追加请求最为有利的证据。

      2、新疆B公司历史上存在多次股权转让,并且前手股东有的多次更名,有的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前手股东关系图谱十分复杂,前手股东出资情况难以直观体现。

      抗辩思路

      由于上述情况的存在,笔者及工作团队的抗辩思路集中在如何有效地梳理出前手股东之间关系图谱以及证明前手股东的出资情况这个核心问题,为此笔者及工作团队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开展工作:

      1、指导当事人从股东向公司入资的银行凭证、公司对股东入资的记账处理以及股东入资后公司进行缴税这三个角度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

      2、通过新疆B公司以及前手所有股东的工商档案,整理出新疆B公司股东变更时间表以及股东更名时间表,使每个前手股东的持股期间与股东入资期间形成对应关系。

      通过笔者及工作团队的上述工作,北京市一中院执行庭的法官清晰明确地认识到新疆B公司股东变更和股东更名的情况以及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并完税的情况,形成了有效的抗辩,吴某和周某免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关注点

      通过该案件笔者认为有如下情况值得关注:

      一是公司必须准备相关入资的完整证据链才能对抗有瑕疵的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

      在本案中,新疆B公司的财务人员可能由于经验所限,最初无法准确定位到我们向其提出入资完税凭证这项证据,笔者工作团队充分向当事人说明了根据相关规定应缴纳的税种(即:生产经营单位记载资金的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合计金额,税率为万分之五),并指导财务人员在公司记账凭证和网上交税记录中寻找到前手股东实缴出资的完税凭证。结合前手股东向公司入资的银行流水和公司对股东入资记账凭证,形成了股东实缴出资的完整证据链。

      这一情况也提醒投资人,务必确保其所投资的目标公司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特别是投资人不作为全资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小股东更应有效地行使对目标公司进行监督的权利,因为这很可能涉及到类似本案中这种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而需要进行抗辩的情况。

      二是投资人务必谨慎对待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如有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应及时更正,否则可能引发诸多法律风险,例如本案的发生。

      - 延伸思考 -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对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中的观点是:

      “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由此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不同。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者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者增资的责任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因此,当债权人与公司的交易发生在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金之前,债权人对公司的判断是基于当时的注册资金,而公司是否能够清偿债务与此后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股东的增资瑕疵仅对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可见,投资人在增资目标公司后,如因出资瑕疵问题被目标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前的债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可以根据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观点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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