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尊龙凯时

    动态与观点

    民诉焦点丨再审发回重审后还能就重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吗?

    2021-02-23
    浏览量
    13027

    - 前言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或者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都认为再审只能申请一次,再审发回重审后就不能对重审的生效判决申请再次申请再审。

    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真的只能如此吗?厘清这个问题,关系到当事人能否正确行使再审权利,也关系到律师能否通过“再审申请”保障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接下来本文就从三方面入手,探究“再审发回重审后是否能就重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这一法律问题。

    - 探讨 -

    【条件一】关于“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的范围

    何谓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但参照《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再审判决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二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

    由此可知,再审发回重审后新作出的判决,不在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之列,法院不能依据上述规定以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生效判决系再审判决为由,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条件二】关于(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他118号《答复》

    经检索,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2017年8月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过一份《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示: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根据该答复,如果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在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审后再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有权利申请再审。

    但是通过更加规范的法律检索,无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检索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系统、北大法宝、威科等权威主流的法律法规检索平台,都没有(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答复》。有鉴于此,(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答复》恐不能作为解决题述问题的法律依据。

    【条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题述问题的司法观点

    在武汉市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管辖权案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能不能对本案进行再审的关键有三点:一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进行过再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个法律文书的内容和效力问题;三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是否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其中,第一点和第三点对题述问题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分述如下:

    (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对该案进行过再审。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随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故根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而法律规定的再审应理解为对案件进行的实体审理。并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作出的生效判决不是再审而是上诉审。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对该案进行过再审。

    (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不违反《通知》所确认的程序精神。《通知》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具体到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武汉华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不予提起再审通知表明,该案均未进入过再审程序,因此,该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从程序上并不违反《通知》精神。

    - 结语 -

    从上述规范性文件及非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可知:A.再审原则上只能进行一次;B.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生效判决不属于再审判决;C.法律规定的再审是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结合上述三个条件可得结论: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有权就重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厘清此问题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再审权利,更能保障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