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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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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

建筑设计是个很特殊的行业,传统上是没有版权和侵权的说法的。在西方的职业体系中甚至可以说是鼓励模仿的,而模仿和抄袭之间的差别又很难界定。甚至在建筑行业有个说法“被模仿是一个建筑师被社会认可的很重要的标志。”而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建筑行业在满足居民生活、商业发展的同时,越来越注重建筑物本身的“科学之美”和“艺术之美”的体现,而建筑作品本身也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因此,明确建筑作品的权利边界,从而更好地保护代表性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本文浅谈一下建筑作品的认定及其保护意义。

- 探讨 -

一、建筑作品的界定

《著作权法(2020修正版)》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四)美术、建筑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那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从该定义可以明确建筑作品的两方面内容:一是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必须是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是建筑作品的构成要素要具备审美意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7条规定:“建筑物本身或者建筑物的外部附加装饰具有美感的独创性设计,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建筑材料、建筑方法、功能性设计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体现建筑作品外观美感的建筑设计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同理,如果按照统一标准制式设计出来的普通住宅及办公楼等建筑,其外观造型“千篇一律”,不具备独创性的艺术美感和科学性,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的建筑作品。

二、建筑作品衍生的“智力成果”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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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实践—法院如何认定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

1.害建筑工程设计图图形作品著作权纠纷的作品独创性认定、连带责任构成及赔偿标准确定——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侵害建筑工程设计图图形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建筑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给人美感的“艺术之美”,而建筑工程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具有规范性、规律性和科学性的“科学之美”。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基础设计是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设计作为具体实施的设计,即便沿用了在先的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的设计内容,也不因此而丧失作品的独创性。委托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委托设计人在著作权人设计完成的原建筑工程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修改、复制,委托方和设计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建筑工程设计图委托设计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权利人的应得设计费可以作为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指导价格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案号:(2017)鄂民终64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根据工程设计图建造实物是否属于著作权规定的“复制”行为——北京水韵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工程设计图体现了其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所彰显的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也蕴含有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操作方法等内容。基于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实用功能的基本原理,工程设计图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在于其体现的图形科学美感而非蕴含的技术方案。鉴于依据工程设计图建造实物的过程,无法体现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仅体现相关技术方案,故该种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复制行为。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8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3.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应如何界定——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等侵害建筑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对建筑作品进行保护,但对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并没有进行界定。本案裁判指出,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保护,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即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而不论此种使用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还是工业产品中,亦即不受所使用载体的限制。

案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四、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分析

1.建筑作品的保护是否以建筑物载体为限?

从建筑作品的定义可以看出,其特别强调了建筑作品要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未经许可,将他人建筑作品进行复制,建造另一建筑物构成侵权,似乎没有争议。

虽然建筑作品以建筑物或构筑物方式体现,但建筑物或构筑物这一载体仅仅对于建筑作品区别于其他类型的作品时具有意义,而不能成为对建筑作品进行保护时的限制。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主要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保护,而艺术美感恰恰是可以与其载体分离的。是否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体现,仅仅决定其作品的性质是建筑作品还是艺术作品,或者是其他作品,而并不决定其是否能够获得保护。因此,建筑作品的保护不应以建筑物载体为限,侵权方将建筑作品的设计方式运用到其他设计产品中,也构成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2.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行为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著作权法(2020)修正版》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因此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工程设计图是一种以图形为表现形式的作品,主要功能在于指导工程建造,其体现的技术性、实用性特征更为强烈,从这个角度而言其应当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畴。但同时由于工程设计图本身是由点、线、面等技术语言所组成的,这种图形本身又有严谨、精确的科学美感,因此在其实用价值之外又体现了另一种图形之美的审美价值。在探讨对于工程设计图的“复制”行为时,应当剥离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技术层面的内容,仅仅着眼于图形本身体现的科学美感。

因此在考虑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对著作权法所调整的对工程设计图的“复制”行为,就应当考虑该种行为所再现的内容是否体现了工程设计图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如果再现的内容未体现图形科学美感,而仅仅实现了图形所蕴含的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操作方法等,则该种利用作品的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复制行为。根据工程设计图建造的实物,已经不再是工程设计图中由点、线、面构成的几何图形,无法体现工程设计图的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而只是将工程设计图中所蕴含的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技术方案进行了实物化。因此,该种行为也就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复制”行为。

3.关于建筑作品侵权中的“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分析

著作权侵权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原则。“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作品的作者需要曾经接触过原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实质性相似”是指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存在内容上的实质性相似。其判断的主要标准,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的表达部分是否具有相似性。

而对于建筑作品而言,只要建筑作品建设完工后,处于公开的状态,就可以认为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建筑作品。原告只需证明作品的公开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侵权人曾经接触过原作品,侵权行为人如要模仿建筑作品,复制行为必定是躲不开的,那么原告需举证侵权人存在“故意复制”或者“抄袭、模仿”的行为,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与否的关键。

因此建筑作品中“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步骤通常是:第一步,先核实侵权人之前是否接触过该建筑作品,第二步,判断侵权人在后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载体是否与原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

那么关于实质性相似需要参考以下几种认定原则:

(1)整体性原则。即应当从建筑作品的整体去考虑和判断,避免脱离建筑作品本身去看相似性和相似度的问题。如果只是从建筑作品中抽离出部分元素,而不考虑该情节和元素在建筑作品中的位置和地位,则容易产生判断和认识上的偏差和误读。

(2)重要性原则。对建筑作品的具体构造进行比对时,还要看具体的建筑风格、工艺在建筑作品中的地位和重要程度,如果是建筑作品中的核心元素,且独创性较高,并直接决定该建筑作品辨识度的部分,则应当受到较高力度的保护,反之亦然。

(3)比例原则。指的是建筑作品既要看相似的部分在权利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又要看相似的部分在被诉侵权的作品中所占的比例。

(4)普通受众原则。即按照一般理性的普通人的标准,会认为被诉侵权建筑作品来源于权利人作品的,则有可能辅助说明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通常而言,该标准仅起辅助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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