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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产的官司如何区分是正当维权还是恶意诉讼?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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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言 -

    依法诉讼维权,本是对权利的正当行使和处分,然而,也并不排除有人违反诚信原则,恶意滥用权利来打击对手。随着知识产权案件的增多,“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于2011年成为正式的民事案件案由[1]。笔者旨在梳理判定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界限的司法实践,帮助读者厘清知产官司是正当维权还是恶意诉讼、以及如何救济,以备在可能的诉讼中从容应对。

    - 探讨 -

    一、恶意诉讼的法律适用

    在2020年4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中,最高法院指出要积极探索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等新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导致的侵权损害责任纠纷,其本质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民事诉讼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在其权利范围内处分和行使诉权,依法正当维权,同时,权利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打击恶意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恶意诉讼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提起该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主观有过错。

    一、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

    当前司法实践中判断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

    (二)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过错;

    (三)有损害结果发生;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认为区分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具体应结合事件背景、行为动机、行为后果等加以综合判断。

    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构成主观上的恶意。在认定权利取得是否有恶意的时候,不应以权利的效力如何(即是否有效、是否被撤销)作为衡量标准。

    三、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

    以下通过恶意诉讼的几个典型案例,考察当前司法实践中判断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关键界限。

    #01

    恒盛公司与多棱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    

    在本案中,福建省高院认为,判断多棱公司起诉专利侵权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中,多棱公司对恒盛公司反复起诉,原因在于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有效性发生变化,权利有效性发生变化是由无效决定和行政诉讼审判结果的不同所致,并不以多棱公司的意志为转移。福建省高院认为本案中,多棱公司的系列诉讼行为均系正当行使诉讼,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

    #02

    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民事裁定书〕[3]

    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判断比特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如下因素:第一,权利基础,本案中,比特公司应当知道其无权利基础;第二,诉讼目的,本案中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等行为。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比特公司具有主观恶意。

    #03

    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志敏、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4]

    在本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判断张志敏起诉专利侵权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张志敏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其摄像机在先销售情况,知道涉案专利实质上因缺乏新颖性而自始无效,却仍以该无效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系明知其诉请缺乏依据;

    第二、张志敏提出的赔偿诉请畸高,显然具有维权以外的不正当目的。上海高院认为本案中张志敏具有主观恶意。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关键界限在于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当前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主要从权利基础和诉讼目的来判断,而非从诉讼过程中权利是否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来考虑。

    恶意诉讼该如何救济

    当受到恶意诉讼时,可以主张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导致损害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 4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13条指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依法支持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害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1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系不正当获得或者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实质基础,仍然依据该权利提起侵权诉讼或者申请保全措施等,构成恶意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反诉请求赔偿其为应诉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和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 结语 -

    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关键界限在于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主观恶意主要从权利基础和诉讼目的来判断。例如,是否明知诉请缺乏依据、是否明知其权利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诉前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为限制同业竞争、恶意打击竞争对手而获取竞争优势和市场利益等不正当目的、是否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诉请赔偿额是否畸高等。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法(2011)41号]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民事裁定书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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