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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租赁物,为什么不能处分?

20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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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2020年6月,大连某设备公司与大连某融资租赁公司有关2.5亿元融资租赁物回购纠纷,经过长达6年争议后,拟委托律师对簿公堂。经律师分析,双方表面的争议源自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理解存在重大偏差。

长期以来,法律界、融资租赁业界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争论不休、分歧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既然保留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就有权依照物权法行使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这种观点,属于典型的字面解释,忽视了合同法。

大连某融资租赁公司持此观点,认为自己拥有所有权,就有权随意处分,故要求设备公司回购租赁物。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享有的是“名义所有权”,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的功能,相当于一种担保物权。这种观点,较为切合实际,从经济角度解释了这种所有权的内涵与本质特征,但缺乏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大连某设备公司持此观点,故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先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获得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才有权进行处分。即“你有所有权,也没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篇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首次突破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范围。
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更明确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为非典型担保合同。
针对两家公司发生的争议,以及民法典作出的论断,还是需要为大家解释一下。

二、原有物权法体系的局限性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担保物权,仅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物权奉行法定主义,只有法律才可以创设物权,排除合同法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因此,尽管法律界、融资租赁界公认,融资租赁合同中包含有担保功能的内容,但却不为法律承认其为担保物权。由其产生的相关法律关系,无法适用担保法律规定。而是适用物权法所有权的规定,并结合合同法的特殊规定。由此司法实践中,法律关系的调整,仍旧停留在经营租赁法律关系的思维层面上。

三、法律效力分析

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明确承认融资租赁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所指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包含的担保功能成分,成为法律认可创设的担保物权,可以适用担保法律规定。

但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是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件呢?

我们认为其应当不属于法律解释,不得在司法实践当中被正式适用,但其影响力却不亚于法律解释,也具有等同于民法典的效力。因为其是《民法典》条款立法本意的真实体现,说明了《民法典》有关条款的真实涵义。

四、融资租赁合同结构新剖析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被法律创设成为一种新型担保物权以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结构,需要抨弃经营租赁的传统思维,进行重新剖析。

依照《民法典》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新规定,回归到融资租赁的融资的本质特征上,融资租赁合同的结构,应当划分为融资与担保两部分内容:
(一)融资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融资本金、融资的合理利润,两者加计成为租金总额、融资期限、租金期数、每期租金金额。
(二)担保合同,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真正成为租金总额的担保物权。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以取回租赁物、变现处置的方式,确保全部租金得到偿还。

融资合同与担保合同,两部分内容相互交织、渗透,融为一体,难以从文字层面进行划分,只可从法理层面区分类别。这与借款合同与其担保合同(或者条款),在文字层面上泾渭分明,甚至可以单独订立,形成鲜明地对比。

五、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此次依照《民法典》,等于从所有权降格为担保物权后,可能对司法实践会产生如下些许影响:

(一)各种类型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冲突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在《民法典》生效前,仍旧被视作所有权。但在《民法典》生效后,降格为担保物权,就会出现诸种类型担保物权,实现时的优先顺序问题。

在融资租赁物上,可否再设定其他担保物权,如果可以设定,是出租人有权设定,还是承租人有权设定?
(二)作为从合同的法律地位

融资租赁物,在《民法典》生效前,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在理论上,该租赁物的这种所有权是可以转让,参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只要不影响承租人的合同权益即可。但在《民法典》生效后,随着所有权降格为担保物权,担保合同是融资合同的从合同,不再具有单独转让的理论基础。
(三)担保范围法定化

融资租赁物,在《民法典》生效前,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因此,出租人取回、处置租赁物后的变现款项,冲抵、优先冲抵哪些租金逾期费用,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事先约定明确的。

但在《民法典》生效后,租赁所有权降格为担保物权。相应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也就有了明确法律规定。当然也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四)担保物权实现顺序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在《民法典》生效前,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按照融资租赁行业习惯,会同时再设定人的担保。只有一个担保,不存在顺序问题。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租金逾期时,可以径直起诉保证人,一般并无法律障碍。

在《民法典》生效后,由租赁所有权降格为担保物权。由于在实践当中,很多融资租赁合同,都设定有人的担保。在此种情形下,就会出现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两种担保,按何种顺序实现债权,法律规定需要约定清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融资租赁物就属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此时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否存在限制了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租金逾期,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时,将保证人列为被告一同起诉的习惯做法。
但为了规避这种风险的存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债权顺序,作出明确约定非常必要,有利于出租人在租金逾期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到底是用人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用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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