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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之工期篇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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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 言 #

建设工程工期是指工程项目从正式破土动工、按设计文件规定全部建成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用的全部时间,包括建筑、安装、试车、验收、交付使用等所需要的时间,但不包括施工准备时间。实践中常见的工期约定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仅约定工程日期总天数;二是分别约定开工日和竣工日,自开工日至竣工日的期间就为工程日期。
工期与工程价款一样,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必备条款。承包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同时,经常还主张停工、窝工损失;而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逾期竣工为由向承包人主张赔偿损失。因此工期纠纷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类型。
本文旨在对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由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工期问题的判例进行梳理,总结裁判文书中对建设工程的工期的相关焦点问题以及裁判规则。

第一部分 检索概况
案例来源:Alpha数据库
检索日期:2019年7月22日
裁判年份: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限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检索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键词:工期


第二部分 检索结果
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4472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661篇。其中涉及工期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为592篇,山东省高院为273篇。涉及工期的案件占比1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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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数据分析

一、按年份分析
2019(3)、2018(199)、2017(235)、2016(186)、2015(157)、20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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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审理程序分析
一审(3)、二审(390)、再审(471)、执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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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标的额分析
50万元以下(6)
50万元至100万元(8)
100万元至500万元(76) 
500万元至1000万元(73)
1千万元至2千万元(53)
2千万元至5千万元(98)
5千万元至1亿元(54)
1亿元以上(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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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焦点问题分析

一、开工日期的认定

1. 开工日期应当以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
【案例】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与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民终97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艺林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向监理单位提交了开工报告,但齐鲁医院并未向艺林公司下达开工通知书,故涉案工程的具体开工时间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齐鲁医院主张艺林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 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案例】泰安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与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鲁民提字第355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逾期交工的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在诉讼中提交了内容不同的《建设施工合同》,吉林华强公司提供的合同无开、竣工日期,其主张“据张建东反映,因工地不具备开工条件,实际开工日期是2007年12月15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鲁邦宁阳分公司提供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吉林华强公司对合同上双方签章无异议,该合同上有明确记载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合同工期210天。吉林华强公司提供的合同也有双方的签章,该合同开竣工日期、合同工期处均为空白,其主张双方合同未约定工期及开、竣工时间。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工期,开、竣工时间为合同的必要要件,若双方约定对上述条款不约定,按双方约定习惯也应将开竣工日期、合同工期三处空白处标明与其他未填写内容项一致(在空白处划斜线),张建东一审庭审时承认施工队伍进场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以后,故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根据鲁邦宁阳分公司提供的合同认定开竣工日期,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3. 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准。
【案例】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兴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381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在本案中,昌大公司与兴霖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竣工标志牌》上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均不一致,昌大公司主张应以涉案工程《工程竣工标志牌》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兴霖公司则主张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时间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因在建筑物上设立工程竣工标志牌是建筑质量管理部门对工程基本情况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所作的公示,以利于社会对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监督,增强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意识,而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建筑质量管理部门为便于组织涉案房产的综合验收而要求建设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单体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故《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标志牌》载明的竣工时间均不是双方当事人针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作出的特别约定,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对工程质量已经符合竣工条件作出的确认,尤其兴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昌大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上述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昌大公司与兴霖公司一致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以双方共同签署意见的日期为涉案工程开工和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

4. 以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案例】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20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开工日期的确定。本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永泰公司主张以《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载明的2011年3月18日作为开工日期。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来看,永泰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即将打桩施工机械进入现场;2010年12月22日村委会取得了限期施工许可证,具备了开工条件,2011年1月14日永泰公司已经开始打桩,一审、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为以2010年12月22日作为开工日期为宜,并无不当。

5.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开工报告》中开工日期为准。
【案例】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最高院认为: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

律师评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了在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形下,开工日期的具体认定规则为:“(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开工条件成就是承包人进场开始正常施工的前提条件。若开工条件未成就,承包人不能进场施工或只能进行一些前期的辅助工作,不可能开展大规模施工行为,自然就不能开始计算工期。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开工通知是开工日期最直接的证明。在欠缺开工通知的情况下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备案表。若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其他相关证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竣工日期的认定
1.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竣工标志牌》上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均不一致时,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竣工日期为准。
【案例】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兴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381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在本案中,昌大公司与兴霖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竣工标志牌》上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均不一致,昌大公司主张应以涉案工程《工程竣工标志牌》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兴霖公司则主张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时间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因在建筑物上设立工程竣工标志牌是建筑质量管理部门对工程基本情况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所作的公示,以利于社会对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监督,增强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意识,而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建筑质量管理部门为便于组织涉案房产的综合验收而要求建设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单体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故《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标志牌》载明的竣工时间均不是双方当事人针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作出的特别约定,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对工程质量已经符合竣工条件作出的确认,尤其兴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昌大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上述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昌大公司与兴霖公司一致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以双方共同签署意见的日期为涉案工程开工和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

2. 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以“通过单体竣工验收日期为准”,法院认定以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所载明竣工日期为准。
【案例】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鲁岳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220号
根据涉案施工合同中竣工日期“以通过单体竣工验收日期为准”的约定,结合2010年2月3日青岛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所载明的“鲁岳·梦境江南4-9#、15-16#楼,经我局验收,符合规划单体验收要求”的内容,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以2010年2月3日为准。

3.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例】拉萨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文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046号
最高院认为:2016年11月13日,兴旺公司、精华公司及陈文龙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提出存在的问题。陈文龙整改后,精华公司于同年11月24日向兴旺公司及监理机构递交报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终验,但兴旺公司至今未组织终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11月24日。

4.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例】元成龙与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元成龙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案涉房屋于2010年10月交付航北公司使用,航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亦认定案涉工程自2010年10月交付使用。因此,尽管双方对案涉工程何时实际使用存在争议,但对2010年10月案涉工程已经由元成龙交付航北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以该房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认定元成龙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如何理解上述规定中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通常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后会有《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文件,那么应该以哪一份为准?这需要从文件的形成过程及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建筑质量管理部门为便于组织涉案房产的综合验收而要求建设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单体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其仅仅是一份备案文件而已,不必然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工程的验收。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则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对工程质量已经符合竣工条件作出的确认,因此应以共同签署意见的日期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
关于如何认定擅自使用的问题,因工程类型繁多用途各异,因此难以用简短的语言来概况。笔者在《建设工程大数据报告之擅自使用篇》中对擅自使用的情形进行了梳理总结,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

三、工期顺延
(一)工期顺延的事由
1.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工期顺延。
【案例1】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民终1439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000万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延误工期是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案例2】山东省聊城市中巨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聊城市中巨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361号
最高院认为:由于中巨赛达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次完成实际工程量时付足80%的工程款,工期应相应顺延。另外,由于中巨赛达公司将金柱集团公司总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因此,原审对中巨赛达公司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2. 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工期予以顺延。
【案例】廊坊市恒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恒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2607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元弘公司应否向恒庆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及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的规定,获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属于发包方之法定义务,而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施工则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2010年5月11日,因恒庆公司改变设计、增加楼层,廊坊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该恒庆公寓工地停工,至2011年1月20日复工,共计停工281天。由于恒庆公寓工地被责令停工整改是因恒庆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增加楼层、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引起的,因此,恒庆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廊坊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责令停工的通知后至复工这段期间,属于法定的施工中止时间,具有法定的效力,二审法院对责令停工的281天进行适当扣除并无不当。

3. 因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顺延。
【案例】淮安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546号

最高院认为:原审中,中纬公司提供了本案工程施工中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等证据,证明金旺公司要求中纬公司在施工合同范围外增加了加高围墙、增加深井数量、电梯基坑回填土、场地平整、边坡塌方、渗水处理、清理清运等工程量,以及金旺公司对本案工程的楼梯结构、水电预埋、消防、给排水等项目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审判决综合金旺公司未依约付款以及本案工程施工中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等事实,认定上述原因是本案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金旺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4. 因特大雪灾等恶劣天气、工地停电、甲供材延迟等原因导致停工,工期顺延。
【案例】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3)民申字第742号
最高院认为:对于合同一中特大雪灾天气、停电时间、甲供材迟延问题,合同二中开工迟延、静压桩换成锤击桩等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对施工构成一定影响,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对于一般雨雪天气及其他情形不构成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

律师评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因为发包人的原因比如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主管部门勒令停工,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等因素工期应当顺延。其中提到的设计变更问题,不是所有的设计变更都能导致工期顺延,只有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时才有可能顺延工期。承包人应当在工期顺延的情形发生后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下文将予以解析。


(二)工期顺延是否必须由承包人提出申请?
承包人应当在工期顺延的情形发生后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否则工期不能顺延。
【案例】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滨州至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64号
最高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及13.2条之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由工程师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期方能顺延,此为双方一致认可的工期顺延的办理方式。建工集团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合理顺延工期之情形,但既未向二审法院提交顺延工期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交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同意顺延工期的签证,其主张工期顺延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律师评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200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3.1条及13.2条之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由工程师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
2013版及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9.1条第(1)项规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按该规定要求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非因自身过错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延长工期并索赔。即使得不到发包人的确认,承包人只要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对发包人顺延工期的请求就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如果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能否得到支持呢?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使承包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但是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和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两种情况下,对于承包人诉讼中提出的工期顺延申请,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比如,发包人在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同意顺延工期的,应视为变更了施工合同原来的约定,不再坚持约定的索赔程序。另外,在承包人提出合理理由是,如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者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停工,并且承包人对未能按约定申请工期顺延予以合理解释的,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工期予以酌情顺延。
但考虑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按双方对工期不顺延的约定处理作为一般原则,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两种情形作为例外,故笔者建议承包人一定要在工期顺延的情形发生后及时向发包人申请工期顺延。

(三)工期如何顺延
1. 因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工程量增加时,以增加的工程量除以按合同约定每天应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来确定应当顺延的工期天数。
【案例】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鲁岳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220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方鲁岳公司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况,导致实际工程量造价比合同约定造价增加,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工期应当相应顺延。考虑到影响工程总造价的诸多因素,为了便于量化顺延天数,原审采取相对公平的计算方式。涉案工程合同工期为504天,合同价款为123213298.30元,故青房公司每天应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244470.83元(123213298.30元÷504天)。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28390954.24元,比合同造价增加5177655.94元,按照青房公司每天应完成工程量的标准计算,完成增加部分的工程量需要21天(5177655.94元÷244470.83元/天),该工期应予以顺延。综上,实际工期1017天,扣除合同约定工期504天及顺延工期21天,延误工期为492天。

2. 通过工期签证确认工期顺延。
【案例】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天成石油钻采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3)民申字第1730号
最高院认为:对于滨海天成公司申请所称,其虽出具顺延工期签证,确认工期顺延至2011年11月30日,但该签证是滨海天成公司无奈之下进行签章的,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签证是打印后由双方盖章,滨河天成公司签注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顺延工期原因一栏记载“双方同意顺延工期”。滨河天成公司盖章行为代表其法人行为,所谓无奈之举并非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弘盛公司已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不应再向滨海天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并无不当。

3. 委托第三方鉴定确认工期顺延。
【案例】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1842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认定中建五局承建中兴通讯工程工期顺延58天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存在未经质证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查清中建五局施工工期是否应当顺延的事实,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事务所作出的《中兴通讯工业园一期北区二标段建安工程工期鉴定报告》确定中建五局在承建中兴通讯工程中应得到58天的工期补偿。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中兴通讯、中建五局均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维持原鉴定结论。中兴通讯在收到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书面答复后,未再提出异议。二审判决依法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后,根据鉴定结论,再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认定中建五局承建中兴通讯工程工期应顺延58天,并非仅根据中建五局的诉讼主张认定工期顺延时间。故中兴通讯提出的认定中建五局工期顺延58天所依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以上第1、3个判例中是承包人没有取得工期顺延签证的情况下的处理方式。若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已经取得了工期顺延的签证,则不再需要法院计算或委托鉴定。因此建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提高签证的意识,在出现工期应当顺延的情形时及时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获取工期签证,以免事后产生争议。

四、工期违约的责任形式
(一)承包人承担责任
承包人工期违约需支付发包人违约金。
【案例1】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03号
最高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长城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负责工程款支付结算事宜的负责人郭志军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中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全部交工,如不能按期交工,则赔偿每日总造价10‰的违约金,但涉案工程直至长城建筑公司退场的2012年10月中旬仍未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长城建筑公司按期交工,一审判决在认定长城建筑公司存在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以锦华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长城建筑公司违约受到损失为由对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长城建筑公司辩称郭志军系受胁迫签订承诺书,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结合协议签订情况、退场情况及全案案情,综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酌定该部分违约金为876000元。

【案例2】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66号
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广宇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共逾期363天,扣除应当顺延的工期144天(24天+120天),广宇公司逾期竣工219天。天盟公司因广宇公司逾期竣工,需要承担未按约向业主交房的违约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天盟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套房屋月租金1300元支付,广宇公司共施工96套房屋,天盟公司向广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57000元(219天×3000元/天)未超过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对天盟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657000元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此,即使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若对方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会审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二)发包人与承包人混合过错处理情形
依双方过错程度法院自由裁量由双方分担损失。
【案例】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中建公司与分包单位结算中支付的窝工、赶工补偿、脚手架等实际支付费用1321万元,有中建公司提供的分包单位申报表、书面证明、双方结算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超华公司虽不予确认,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可以认定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考虑双方对工期延误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超华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60%即792.6万元,40%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担。
最高院认为:超华公司对项目工期延误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建公司在组织施工中也存在一定疏漏和不足,对工期延误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中建公司对延误工期承担40%责任,本院予以调整,由超华公司承担延误工期90%的责任,中建公司承担延误工期10%的责任。
本院在一审认定工期延误损失1321万元的基础上再行增加工期延误损失1886797元,即工期延误损失共计15096797元。该损失由超华公司承担90%责任,即13587113元,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担10%责任,即1509680元。


(三)工期逾期承包人应否赔偿发包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工期逾期承包人应否赔偿发包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取决于订立合同时承包人能否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例】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22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长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延误工期的行为可能给中环集团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中环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其与案外人苏州市捷诚储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810万元,因案涉工程为中环公司的新建厂区厂房工程,依通常的社会观念,长业公司无法预见中环公司会将其新建的厂区厂房用于对外出租营利,且中环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长业公司在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时,就已经知晓中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故中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厂房出租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的性质和种类超出了长业公司签约时的可预见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对于工期逾期承包人应否赔偿发包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能一概而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来判断。若可得利益损失是可预见的,则应当予以赔偿。比如,发包人发包的工程是商业网点,工程发包时就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而发包人在与承包人订立合同时就告知了承包人该房屋租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出租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承包人来说是可以预见的。因此,若承包人违约工期逾期,承包人就应当赔偿发包人可得利益损失。


五、合同无效情形下工期逾期的法律责任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需要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案例1】山东现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林圣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鲁民申字第672号
山东高院认为:现代建筑公司主张林圣来应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违约金条款无效,现代建筑公司不能据此主张权利,现代建筑公司在原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因林圣来工期延误造成其损失的其他证据,原审对其该上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2】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1842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天泰建工是否应当向晴照居委会支付误期赔偿金的问题。晴照居委会主张的误期赔偿金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中关于误期赔偿金的条款不能适用。现晴照居委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天泰建工延误工期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晴照居委会关于天泰建工应当向其支付误期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2. 综合双方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和案涉工程存在的客观情形,法院酌情判令损失的承担。
【案例】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1391号
再审申请人龙盛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判令石建集团按照损失的30%承担责任属于主观臆断。二审判决混淆了工程延误责任与合同缔约责任的概念。工程延误的事实是施工方的行为造成的,其责任是履行合同的责任;而只有无效合同的责任才是缔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迟延交付的事实非常清楚,如果石建集团不能证明迟延的原因是龙盛公司的过错所致,那么全部责任均应当由石建集团承担。二审判决由责任人承担30%的责任显然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最高院认为:关于石建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龙盛公司与石建集团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相关事实等综合因素,合理衡量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对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龙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明知案涉工程依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龙盛公司对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石建集团。二审判决综合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客观情形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石建集团对龙盛公司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且责任分配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六、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低于合理工期的,人民法院可否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即使低于定额工期亦视为不应予以调整。
【案例1】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中建三局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院认为: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中建三局的该项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本案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均是其所从事领域的专业企业,对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天数应有较为准确的预判断能力,且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洽谈后签订了本案合同,在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应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确认本案工期为580天。一审法院以本案合同无效为由,摒弃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所需要的工期进行鉴定,并认定合理工期为1182天,违反了合同“约定优先”原则,违背当事人约定,明显不当,予以纠正。

律师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低于定额工期的问题,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来说,完全有能力判断能否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因此,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合同中的工期条款,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合同中对工期的约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予以调整。

七、在工程款结算时没有主张工期逾期赔偿请求,工程款结算后是否有权再向对方主张赔偿?

【案例】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81号
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应计算工期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南昌新地中心外幕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中,虽对本案工程工期约定为2011年7月1日开工,2011年12月31日竣工。但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9月13日对江河创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订立了《关于<南昌新地中心塔楼(2)及裙楼外幕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江河创建公司的义务为负责竣工资料、幕墙清洗、维保责任,并没有就工期延误进行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是对之前所有工程量及所出现的相关工程量的增减作出的结论,该工程量及增减部分应包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所有情况,亦包括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工期延误的情况。而双方在确定结算金额的协议中,未将工期延误的损失进行计算或作为遗留问题进行约定,可视为本案工程未出现工期延误的情况,或是阳光新地公司已经放弃了可能出现的工期延误损失的追偿。故阳光新地公司现主张江河创建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阳光新地公司该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律师评析:
对于判断承包人在工程款结算时没有主张工期逾期赔偿请求,工程款结算后是否有权再向发包人主张赔偿的问题,应当首先明确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所包含的范围。
最高院的上述案例中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是对之前所有工程量及所出现的相关工程量的增减作出的结论,该工程量及增减部分应包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所有情况,亦包括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工期延误的情况。”
因此,如果没有将工期延误损失作为遗留问题处理等特殊约定,双方的结算应当包括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人、材、机等费用,同时亦应包括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应当主张或扣除的款项。因此,任何一方若在结算协议达成前未向对方提出工期逾期的赔偿请求,一旦双方认可了结算结果,即使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况,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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