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引言
法定代表人制度一向是公司法最重要的治理制度之一,同时也是实践中热议的、容易产生问题和纠纷的事项。例如,法定代表人是否仍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了公司不做工商登记或者原法定代表人赖着不走怎么办?法定代表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是否还能辞任?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否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2023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案(下称《公司法》、《公司法》修订案或“新”公司法),相比2005年《公司法》(下称“原公司法”)做出了非常大的修改。本文将主要依据“新”公司法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的相关规定,从司法实践出发,从民商结合的角度,探讨2024年7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对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公司治理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应对。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①这是《民法典》给法定代表人下的定义。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相对特殊,世界上很多国家对于公司更多的执行代理人制度,而我们是“代表人”和“代理人”制度并行。代表人即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可以是通过法人授权的人,比如履行职务行为的公司员工。
探讨
“新”公司法场景下,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辞任
《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而且《公司法》规定了其产生原则,即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里特别注意,此处的“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并非原《公司法》的“执行董事”(即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可以设置一名执行董事),而是公司众多董事中负责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例如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是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的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都是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其实是“谁执行,谁负责”,估计《公司法》正式实施后会有大量的公司选择由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律条文折射出的立法原意,针对的是实践中的“替身”型法定代表人做“背锅侠”的情况,如此规定可能将减少“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现象。
本次《公司法》修订案,首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制度,“辞任”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体现了更为先进的立法水平。我们大致上把它概括为“被动”辞任和“主动”辞任两种方式。被动辞任即公司股东会解聘董事或者董事会解聘经理职务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主动辞任也是单方辞任,即只要本人向公司提出,而无需公司同意。这一点有针对性地解决了此前实践中公司不同意,法定代表人就无法辞职的难题,相信有很多担任过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是挂名的)对此都深恶痛绝。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新”公司法场景下,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前述提及,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同时仍有遗憾。那就是,若法定代表人辞任,而公司未按照规定在三十日内确定继任者;而三十五条又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那么在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已经辞职,但由于未选定新的代表人而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会产生诸多问题。
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涤除登记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具有可诉性,说白了就是这件事不归法院管而是公司自主决定的事项。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言,变更登记应当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自然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所以还有观点认为,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无法解决,而且穷尽各种救济途径时,法院应当受理此类纠纷。
其实最大的难题莫过于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但未做变更登记,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极有可能被列入限高名单?该如何解决,对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是难题,我们期待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实施细则的出台。
针对目前的立法情况,公司应当进一步在《公司章程》中规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辞任条件,比如《公司章程》是否明确列明法定代表人姓名,还是仅规定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还需要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具体流程,比如通过何种方式、向何种机构、提交何种辞任申请;同时增加一些为避免法定代表人变动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条款,比如法定代表人不得辞任的情况,当然这些情况应当是可能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
另外还有一种说法,有必要在此说明一下。有观点认为,“若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修改公司章程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本次修订前,司法实践中就有案例,并不支持法定代表人变更须股东会多数决(议),比如浙江高院2019年关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再审案例。在“新”公司法的场景下,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不需要独立的会议程序,而是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的人选来决定。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章程登记事项的改变(不是公司法规定的须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议的事项),是章程基于相应法律事实自然变动的结果,“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类似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变更,所以这么说基本上是本末倒置了。
“新”公司法场景下,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本条内容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出一辙,《民法典合同编解释》对此做出了更加细节化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此为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意义,即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公司。比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全部由公司享有,全部义务由公司承担;若合同无效或解除,其效力也归属于公司。
本条的关键点在于第二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为了方便理解,我们人为地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分为“法定职权”和“约定职权”,法定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约定职权则来源于公司章程或股东的授权。善意相对人可以对抗的仅是约定职权。如此规定的逻辑很清晰也很简单,通俗的讲就是“不知者不怪”。
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是非公开的,公司没有对外披露的责任,司法实践通常认为相对人没有审查这些文件的义务。如果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有特殊规定,相对人通常是无法获知的。而法律法规都是公开发布的,推定所有人都应当知道的。同理,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都是公开的,善意相对人就不能因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限制而提出其职务行为无效。
对此,《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②。根据二十条,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法人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或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相对人应当尽到审查义务。那么,若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相对人是应当知道的。如果法定代表人行使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职权,则是明显的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相对人是负有审查义务的。如果未审查,不能主张合同有效或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效力,一定要注意区分“法定职权”和“约定职权”带来的不同效果。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与《公司法》修订案的发布相隔不足一月,对于法定代表人职权等问题做到了充分呼应,进一步体现了立法者的智慧,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我们切莫辜负。
②《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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