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产品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线”,近年来,产品质量问题日益凸显,与之有关的产品质量涉诉案件也日渐增多,恰恰是合同双方对于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各执一词,同时又涉及到有关质量的专门性问题,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院、仲裁机构往往难以独立作出准确判定,因此才会引入司法鉴定机制,由具有专业资质和相关知识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作为评判的依据。
而在“产品质量纠纷”的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案件的成败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而鉴定报告往往也被称为这类案件的“证据之王”。
然而鉴定意见的采纳和采信,只能由裁判者定夺。虽然诉讼各方可参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给出各种建议、意见甚至质疑,但最终的审查判断结果,即鉴定意见可否成为定案依据,只能由法官或仲裁员说了算。
然而,计划赶不上变化,许多诉讼并没有理想状态下那种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可接受某些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委托。
例如,某家具的材质是海南黄花梨还是越南黄花梨,关系到供货方是否违约,但却没有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可就此出具鉴定意见。
即便某些案件成功委托他方鉴定,却有可能引发新问题:委托鉴定所针对的并非专门性问题;或者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人则会被异议其没有鉴定资质……那么本文将继续论述质量鉴定中认识误区以及方法论。
- 探 讨 -
一、质量检验期(异议期)vs 质量保证期
我国合同法及民法典上在质量检验期间的规定上有一个特色,就是引入了质量保证期的概念。
《民法典》第621条中规定: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我国对质量保证期并没有系统的规定,质量保证期属于产品质量法领域的概念,主要包括食品的保质期、药品的有效期、建筑工程的保修期以及以消费品为主要对象的三包有效期等。质量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存在诸多区别:
制度功能不同
质量检验期解决的是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质量保证期解决的是标的物的一定品质保持多长时间的问题,包括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也要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
检验期间经过,标的物被视为交付时符合约定,但不妨碍买受人就之后的质量问题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质量保证责任。
衍生法律责任性质不同
在质量检验期间内,买受人对标的物不符合合同或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确实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质量保证期间提起异议,出卖人承担的可能是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提出异议的对象不同
买受人在质量检验期间内可以向出卖人提出标的物存在的瑕疵,而在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提出标的物质量方面的问题。
综上,质量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简单的相互替代。质量保证期仅仅只是在一定条件下起到了规制最长检验期间的作用。
在存在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买受人仍应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异议通知,而不能在质量保证期的任意时间点或坐等临近质量保证期结束提出异议。
航某物资经营部诉某坝一公司买卖合同案
(2017)鄂05民终2034号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合理的异议期间经过之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坝一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则可以认定航某经营部提供的钢管质量符合约定,某坝一公司丧失因此抗辩支付货款的权利。即使客观上钢管质量确实存在瑕疵,也不允许某坝一公司再举证推翻,这也是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的法律逻辑所在。
虽然合同约定某坝一公司应在收货后“及时”指定人员“验收”,物资管理人员也确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但签字的行为并不代表某坝一公司已经检验认可了标的物的品质质量。
从交易经验可知,某坝一公司在收货当场对钢管内在品质是否适约是无法即时判断的,签字行为仅表示受领及对数量等外观品质的初步认可,检验期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
当事人约定“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3日作为隐蔽瑕疵的检验及通知时间长度是否合理,虽然在本案中没有探讨,但考虑到标的物钢管管壁厚度的质量要求为毫米级,意味着必须采取专业手段进行检测,同时钢管总数量达400多根,即使抽样检测,要在发现问题后书面通知出卖人,3天的检验期间无疑是过短的。
回到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货到工地现场验收后(或货到工地两月后)开始计算起始时间”,此处的“两月”虽然约定的是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但从上下文的文意来看,可推知当事人的本意“两月”应为货到工地买受人签收后另行进行内在质量检验的期间或者推定买受人已检验的期间,故本案中的检验期间以两月为宜。
二、关于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合理异议期间
《合同法》第158条及《民法典》第621条中都规定了瑕疵检验期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四期间说:即合同约定期间、标的物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
1、约定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就是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
该期间即是收货人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检验的时间,其检验期间的终点时间也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最后时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原则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但是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法院可依法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2、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须的时间。
包括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合理期间的起始点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点。收货人首先受合理期间的约束,但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收到之日起两年。
合理期间的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
(2)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
(3)标的物瑕疵的程度;
(4)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
(5)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
3、两年期间以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为起始点,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限为两年。
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买受人无权提出质量异议。
4、合同中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限为质量保证期。
当然,也存在质量检验期间的例外,即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即出卖人主观上是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不受质量检验期间制度保护。
因交易活动的复杂和法律自身的局限性,质量检验期间制度设计构建于“合理”、“及时”、“视为”等这样的抽象概念上,同时交织了“最长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概念。
理论上更有观点认为质量检验期间的适用应区分“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检验行为和通知行为”、“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等。
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能否导致合同解除
买卖合同纠纷中,要认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一般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意见予以判断,对于标的物出现的质量瑕疵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能够解除买卖合同。
同时,法院在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后,应将标的物的返还及标的物因使用产生的折旧损失一并予以处理。
笔者认为,案件中要通过“常理”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1、该方当事人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2、对方当事人未提交初步证据推翻该方当事人的主张;
3、根据现有证据基本可以达到50%的证明力证明该方当事人的主张。
司法实践中,法官首先会先审查买受人是否在质保期内向出卖人提出了质量异议,这需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的抗辩推定原告系在质保期内向提出了质量异议。
其次,对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一般应当依据专业知识进行判断。
法官在委托鉴定时,通常将产品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会影响正常使用作为鉴定内容。因此,在委托鉴定时,应当具有预见性,将判决需要的专业性问题一并纳入鉴定,而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否则,可能会出现二次鉴定或需要专业人员出庭对此进行进一步阐述,从而影响审判效率。
再次,对于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标的物返还,法官亦应主动释明并一并予以处理,对此,最高院于2019年9月11日公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亦做了要求。
承办人在处理标的物的返还时,应当考虑标的物因使用产生的折旧费用。因此通常情况下,法官需要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一般还需要对标的物的现有价值或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卖方向买方返还价款时应相应扣减贬值损失。
最后,涉及因标的物质量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解除的处理,应从以下几点出发:
1、确定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
2、通过司法鉴定判断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3、通过司法鉴定判断质量问题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应将合同解除后的标的物返还一并予以处理;
5、卖方退还的价款中应扣除标的物的贬值损失。
四、出卖人是否应对设备质量负有举证义务?
关于该问题的结论,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应由出卖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理由:
1、出卖人作为特定行业的专业生产者未就产品指标进行约定,应就产品符合质量及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2、鉴定所需的技术资料等证据均为出卖人持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出卖人对该证据举证;
3、买受人已经提供质量瑕疵的初步证据,出卖人拒绝提供鉴材等不配合进行质量鉴定,应由出卖人承担举证责任;
4、约定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且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鑫某公司、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249号
裁判要旨: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对合同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出卖人对此亦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鑫某公司作为出卖人,虽然向德某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没有提供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因此不能证明其供应的设备已达到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委托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德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鑫某公司交付的部分设备存在多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以及部分设备未交付或者安装到位等情形,且案涉生产线的设备状况及生产能力符合亦不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鑫某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德某公司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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