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一、概述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是指、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的发生,、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的行为。
其中,内幕信息是指重大事件信息或者其他对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主要是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经营相关的基本面信息。
未公开信息是指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
学理上一般认为一般认为未公开信息具有未公开性、价格敏感性两项特征,而内幕信息具有类似的未公开性、重大性两项特征。其中的价格敏感性和重大性实质相当。
二、内幕交易罪案例具体犯罪行为
33个内幕交易罪案例中具体犯罪行为情况统计图
其中共有41个被告人(含公司法人,1人或存在多种行为)被认定为有内幕交易行为,具体的犯罪行为可分为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受他人指使进行内幕交易、直接操作本人账户进行内幕交易、指使他人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用他人账户进行内幕交易这5个类型,其中利用他人账户进行内幕交易这一具体犯罪行为有14人,数量最多,指使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有12人,且同时进行此两种行为的比例较大,由此可以看出,内幕交易涉人员的反侦查意识较强,在进行违法犯罪行为里较多选择利用他人及他人账户进行操作。
三、总结与分析
在这33个案例中,其中有26个被告人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63%认定为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可见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行为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人数较多。
对于被告人主体的认定,在证据收集中要注意:
1. 犯罪嫌疑人的劳动合同、任职证明、员工手册等书证;
2. 证实人获悉内被告人幕信息的会议纪要、保密承诺等书证及证人证言;
3. 涉案、期货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托管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资金流水等书证;
4. 涉案、期货账户交易IP地址、被告人用于交易的手机、电脑MAC地址;
5. 证实被告人与交易人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利益关联的证据;
6. 证实被告人与交易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反映双方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联络接触的证据及证人证言;
7. 司法会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四、内幕信息敏感期
反映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的证据,其内容应当包括重大事件、计划、方案的进程、公告日期、停复牌日期以及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等重要节点。
在内幕信息为公开前进行交易是内幕交易罪的必备入罪证据,33个案例中均具有这一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五条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五、内幕交易罪情节认定
利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消息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属于违法行为,由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注:被告人或存在多种行为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特殊事项说明: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近五年有关内幕交易罪的33份判决书。
刑事业务-内幕交易犯罪证据研究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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