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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咨询(十二)——取回权转变为优先受偿权

202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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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2022年3月3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1年度典型案例,其中一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备受关注。本文作者将首先从取回权转变为优先受偿权的角度,对该案例进行解读。

- 探 讨 -

一、案情概要

2019年4月26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租赁,融资总额3亿元,租赁期限2019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满承租人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购回租赁物。出租人另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由保证人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4月27日,出租人就案涉69件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

2019年4月29日,出租人依约向承租人支付了租赁设备款。但承租人自第四期起,陆续出现租金逾期至今,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2021年2月3日,江苏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某银行对承租人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决定书,指定管理人。经管理人清算发现:就本案相同租赁物,存在重复抵押和融资租赁。

一审判决确认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183282346.18元债权,可以租赁物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申报破产债权。

二、取回权

取回权或者破产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

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取回权的法律渊源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是我国法律对取回权的原则性规定。

三、取回权的财产范围

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财产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

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具体的指向范围,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以列举加概述的方式予以相应界定: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四、租赁物的取回权

如上所述,“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债务人基于租赁等合同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如果对此处的“租赁”作狭义理解,那么此处所指系经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对于经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行使取回权,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不存有异议。

但如果对此处“租赁”作广义理解,那么此处所指不但包括经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还应当包括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

一般而言,融资租赁之外的租赁均为经营租赁。对于融资租赁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是否可以行使取回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时代的确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

因此,在《合同法》时代,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行使取回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五、取回权转变为优先受偿权

然而在《合同法》时代已成为过去,随着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我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

原《合同法》中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几乎照搬进《民法典》,但作为取回权法律依据的,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内容经重新表述后,成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表述内容可以看出,原有关“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内容已经被删除,而且有关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也略有变化。

伴随《民法典》生效,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其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正是依据《民法典》和上述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因此判决内容并非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而是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行使租赁物优先受偿权。

由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以后对融资租赁物而言,不再存在所谓取回权,取而代之的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这对破产法律实务来说是个重大转变。

- 结 语 -

对于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以近乎相同的表述完整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把取回权变成了优先受偿权,作者将在下一篇文章中,从《合同法》到《民法典》过渡期间法律适用的角度进行详细分析,敬请关注!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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