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出资是获得股东权利的前提,一般情况下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出资比例理应一致。
但是,现实商事活动中,股东合作经营有限公司部分股东会通过货币及知识产权等可估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而另一部分股东会通过自身商业资源、经营管理能力要求获得特定股权,在此情况下,股东为保障彼此间的友好合作,会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来确定持股比例。
若后续股东之间的合作破裂,实际出资的股东很可能会以另一方股东未实际出资而诉请法院,要求否定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当纠纷产生时,股东之间关于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的约定到底效力如何?
- 探 讨 -
一、实务观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致认为,股东关于持股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约定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合法有效。但该约定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案例一
案号:(2011)民提字第6号【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案例二
案号:(2018)苏02民终1576号
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出资额享有对应股权,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是一致的。
但是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往往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一种情况为股东认缴了部分出资额,但其认缴的出资额尚未全部到期,或该股东并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则该股东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与其实际出资额不一致;
另一种情况为股东内部对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不同的约定,因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为合法有效。
故若股东之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则股权比例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也会不一致。
案例三
案号:(2021)皖1802民初1565号
法院认为: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股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虽然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但为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损害小股东或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况,该约定应经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方可有效。
二、理论分析
1.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出资的结构及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等,均有明确规定,但却未规定股东必须按照出资持有股权。
《公司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的资本,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彰显财产独立特性的物质基础。
对于债权人来说,股东出资亦是彰显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重要方面。
股东以何种方式出资、出资是否足额到位对公司和债权人有着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法上对于股东出资的形式、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都有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其行使股权的结果。《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做出若干明确规定的同时,却未固定股东必须按照出资持有股权。
2. 公司法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权。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规定明确股东分红和行使表决权的一般原则为按照出资比例,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实际体现了公司法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权的精神。
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如何,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并没有影响,仅对股东的权利义务有影响,对股东而言,股权行使的意义要大于持有股权多少的意义。
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权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围,那么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自然也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
- 结 语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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