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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正当使用“中建”字样,不中!

    202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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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建筑企业管理协会日前发布的2021“中国建筑业综合实力100强”榜单中,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建筑公司)综合实力位居榜首。日常生活中,“中建”一词也时常醒目地出现在建设工地等场景。注册和使用20余年的“中建”商标是否已在施工、建筑等服务上达到驰名状态?同业竞争者能否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建”字样?历时5年,中国建筑公司诉中建环球南洋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建环球南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日前有了新进展,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问题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并无确认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必要,中建环球南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建”字样,并在相关媒体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有无确认驰名商标的必要

      据了解,中国建筑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06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工厂建设等第37类服务上。

      2016年,中国建筑公司将中建环球南洋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了公司发展历程、年度营业收入、《关于建筑商标公众认知调查研究报告》以及宣传报道等诸多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商标早在中建环球南洋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成立之前,经过持续宣传与使用,在建筑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

      中建环球南洋公司认为,其从事的经营领域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没有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必要,而且中国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在该案一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建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可追溯至1960年,相关企业经营范围涵盖几乎所有建筑服务领域,通过企业形象管理,规范使用“中建”标志,相关企业亦多以“中建”命名,“中建”与中国建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形成了对应关系。根据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较高知晓程度一直持续,至少到2006年12月28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

      在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涉案商标于2009年已被核准注册,中建环球南洋公司于2015年成立,中建环球南洋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时涉案商标已是注册商标,故不应作为未注册商标对待。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对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在无认定驰名商标必要的情况下,无需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少兰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试图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概因希望获得跨类别保护,获得更高的无形商誉、取得竞争优势,但司法实践中对此持审慎态度。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记者了解到,中国建筑公司的诉求之一是确认中建环球南洋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中建环球南洋公司主张其使用的“中建环球南洋”字号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其在中国从事建筑相关服务行业使用“中建”二字无可厚非,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突出某一部分,在相关行业中没有造成混淆、误认。

      一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中建环球南洋公司注册使用带有“中建环球南洋”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理。而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审查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注册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该案中,“中建”作为注册商标和中国建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字号核心部分,在2006年12月之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2006年12月之前涉案商标在建筑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中建环球南洋公司对此应当知晓,而其仍然将完整包含涉案商标的“中建环球南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结合中建环球南洋公司所属母公司中建环球集团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属于中国建筑公司关联企业的下属公司、具有国企背景的宣传,足以证明中建环球南洋公司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易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中建环球南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审认定结果予以认可,但对二审判决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建环球南洋公司理应知晓涉案商标存在并知悉该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情况的时间等错误进行了纠正。

      是否为通用名称

      记者了解到,中建环球南洋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提出,“中国建筑”属于通用名词,不属于任何人独有,从事建筑的企业都可以使用。

      对此,两审法院均认为“中建”含有建筑服务之意,使用在建筑服务上确实存在显著性较弱的情形,但其经过大量持续的使用,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已经与中国建筑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符合显著性要求。虽然类似于“中建”在内的大量“中字头”商标或多或少带有特定历史时期的特点,亦如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言,与国家资源的支持密不可分,但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中国建筑公司与“中建”已经形成了紧密的对应性,相关公众对“中建”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认知,其他含“中建”字样的商标得以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用以否定中国建筑公司与涉案商标的对应性,亦不能用以否定相关公众业已形成的认知,不能成为中建环球南洋公司的正当使用理由。

      “通用名称即商品或服务规范化的称谓,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陈少兰介绍。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陈曦看来,通用名称的认定属于对客观事实的判断,应有明确的标准和规则,但实践中对于通用名称特别是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在认定时往往争议较大,应综合考量地域范围、主体、是否存在特定的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及申请人主观意等因素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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