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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医生”遇上“三好医生”,一字之差起纷争!

    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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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为集药材种植、药品产销于一身的药业集团,一方是经营连锁药店投资与加盟管理的科技企业,双方的字号与商标均包含“好医生”三字,在市场上不期而遇后产生了纠葛。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好医生集团)的上诉请求,武汉三好医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好医生公司)第18598076号“三好医生及图”商标最终得以维持。

      一字之差起纷争

      记者了解到,好医生集团前身为1998年成立的四川好医生制药有限公司,2018年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11月,该公司旗下的好医生云医疗医学检验平台正式上线,专注于向国内基层医疗机构提供一站式互联网医疗服务。

      武汉友库新明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友库新明和公司)同样成立于1998年,2015年12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三好医生公司,经营范围新增医疗器械与药品销售等项目。同年12月14日,三好医生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第35类服务上。

      2018年8月6日,好医生集团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涉案商标与其第1908463号、第1951785号、第6698689号“好医生”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涉案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及在先字号权,三好医生公司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

      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成立,好医生集团提交了该公司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2010年注册在人用药商品上的“好医生”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记录、“好医生”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三好医生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件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列表等证据。

      据悉,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三好医生公司寄送了答辩通知书但被邮局退回,后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三好医生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并未进行答辩。

      2019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与好医生集团的“好医生”商标籍以知名的人用药商品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涉案商标的服务系由好医生集团提供,或认为三好医生公司与好医生集团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致使好医生集团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涉案商标中的“三好医生”与好医生集团的商号“好医生”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涉案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好医生集团的在先商号权。此外,好医生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好医生集团不服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对“好医生”享有在先字号权,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损害了其在先权利;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高度近似,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涉案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第1908463号“好医生”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据悉,一审阶段三好医生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法律适用引关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好医生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字号“好医生”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涉案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好医生集团的在先字号权;涉案商标中圆形图案包裹的右侧部分系文字“三”的组成要素,图形整体突出右下角“三”字,与“红十字”的标志在图形设计、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不同;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虽然好医生集团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注册的“好医生”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区分明显,且涉案商标与其存在一定差异,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好医生集团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

      综上,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一审判决驳回好医生集团的诉讼请求。好医生集团不服,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无效宣告程序和一审行政诉讼阶段的主张,并提出三好医生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由友库新明和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后,同年12月14日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具有主观故意,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友库新明和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三好医生公司现名称,涉案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申请人为友库新明和公司,但是该瑕疵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好医生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一项规定在于树立公序良俗原则,维护健康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这也尤其反映了司法实践中规则恶意注册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导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龙表示,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制的是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注册原则上应当以使用为目的,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不仅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还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实务中,不以使用为主要目的,没有正当理由大量注册或囤积商标,特别是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转让或者意图转让其注册或囤积商标的情节,通常可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田龙表示,司法实践中,针对数量较多的抢注或囤积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适用空间较大,但对于单一主体数量较少的抢注行为,因难以认定为囤积或规模性抢注,难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此类问题的规制尚需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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